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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用于说明或补充核与辐射安全规定以及推荐有关方法和程序。
()是指I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按照废旧放射源返还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备案,并接受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年销售量超过豁免水平()倍(有条件豁免含源设备()台)的单位,属于销售或者使用较大批量豁免放射性同位素产品的单位,应当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并接受辐射安全监管。
辐射工作场所退役完成后60天内,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应当编制或者填报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